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竟仍不知悔改且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開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連生 」之成年人以輾轉交付 宮念華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幫助宮念華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有實施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成年人為詐欺犯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而有實施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成年人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欲販賣遊戲金幣之不實訊息,甲○○依前開訊息與上開成年人聯絡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三十三秒及同時五十一分五十秒(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按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六千九百八十八元進入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宮念華等人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宮念華供述及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臺新作集字第九四○五八五八號函覆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幫助犯之規定,新法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未遂犯部分,將原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所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移列至新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與宮念華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含自稱「王連生」之成年人)間並無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宮念華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共同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共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擾亂金融社會秩序,然對證人甲○○造成損害之程度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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