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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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重零點參壹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與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雖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列毒品與摻有毒品無法析離之物品:
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八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一樓臥室內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與殘渣袋一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重零點三一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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