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人士,明知大陸地區人士入境台灣,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然為偷渡來臺工作並躲避警方查緝,竟先與姓名為「 林修 其」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處,由 林修其 提供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所核發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1紙給甲○○,甲○○先將之影印,復將該影印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所載當事人姓名欄加以塗改成其個人姓名,而共同變造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影本,復再加以影印成影本一紙,持該影本隨身攜帶備用。甲○○又以人民幣23,000元之代價,委請一與之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姓名為「 林華 」之成年友人代為安排,而於94年9月8日下午四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村海岸搭乘某不詳漁船出海,而於不詳時間抵臺灣地區某海岸偷渡上岸,而未經我國政府許可入境,入境後即藏匿於桃園縣○○鄉○路村○○路街56之2號處。嗣於94年9月23日晚上11時許,警方至該址盤查時,甲○○持前揭變造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供警方查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為警識破,並當場扣得甲○○變造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1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偷渡來台固坦承不諱,惟在本院審判時辯稱:該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不是我去影印的,係林修其影印1份給我的,給我時,影本上當事人姓名欄已經是我的姓名,我拿到後只在右邊申請義務人欄下簽我的姓名,蓋上我的指印,我在94年9月24日12點30分第二次在大埔派出所陳述偽造該聯單的經過不實在,應該以今天陳述為準。又我所犯行使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係刑法第212條之罪。另外,我偷渡來臺灣,該聯單係警察在我身上搜出來的,不是我拿給警察看的等情,惟查被告對於其如何共同變造上開公文書而影印並單獨持以行使一節,業據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修其是大陸人,他(指林修其)的年籍我不知道,他之前是因結婚到台灣的,後來回到大陸去,他知道我要偷渡來台,為使我來台有證件方便找工作,就在家鄉給我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我8月份在大陸平潭影印後在其上簽名後再拿去影印,其他資料是本來就填好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填的,我在臺灣都沒有拿出來過,只有警察查到我時,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給警察看(見偵字卷第29頁)等語,查被告係大陸偷渡來台人士於被查獲檢察官偵查之初,較不知如何砌詞卸責,所供情節較切合真實可採,其事後翻異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企圖砌詞卸責顯然,自不足採,此外並有被告所變造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1紙及入出境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就變造公文書部分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分別與名為林修其之男子及名為林華之男子有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該2名男子係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推認上開2名男子均已成年,而無庸依法加重被告罪刑,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卷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依其內容觀之,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警員 王九如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另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其共同變造公文書後復單獨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單獨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變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與「林修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則係與「林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暨行使變造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本非無見,惟本案扣案者乃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而非原本,原判決諭知沒收原本核與事實不符。又本案被告所犯乃變造公文書,原判決理由有記載為偽造公文書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避重就輕,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之方法,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扣案附卷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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