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收受之贓物中「石頭製印章一個」應更正為「石頭製印章一組」,並補充甲○○所收受之贓物價值為「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另將甲○○交付贓物予不知情之友人高文延之時點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其餘刑法總則之修正於本件尚無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
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犯罪風氣;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共計約五萬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價值尚非過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