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1月23日以87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8年2月25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8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改過向善,於
94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其父母所有之住宅,竟基於加害財產之恐嚇之故意,將其父乙○○所有用剩約1碗之煤油潑灑於該棟建物3樓樓梯間,並向其父嚇稱欲放火燒屋等語,致其父心生恐懼,遂以電話聯絡在外之其母 林陳玉女 ,其母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該址將甲○○逮捕,並扣得盛裝上述煤油之空桶及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潑灑煤油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放火燒屋之故意辯稱:其母前此曾允諾協助伊貸款,俾其能購買車輛,但事後其母翻悔,不肯幫助伊,一時氣憤做出潑灑汽油及說出縱火燒房屋之氣話,並其放炎燒燬房屋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潑灑煤油一節,除據其供承在卷外,並經
證人即被告之父乙○○、其姊 林秀滿 、承辦警員 林德民 、 陳任德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互稽無訛。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認被告該行為係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
,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按刑法上所謂放火,係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本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地上煤油很快即蒸發,渠聞到煤油氣味後,上樓查看,被告係躺在4樓客廳內之沙發,而潑灑之煤油距離客廳約有3公尺遠等語(原審卷42頁);又證人林秀滿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 伊適 於當日中午12許返回娘家,經伊父表示屋內有煤油味,伊亦可聞到,遂至4樓,見被告在客廳內沙發上看電視等語(原審卷49頁),足見被告潑灑煤油為家人發見以迄其家人報警處理,前後約三個小時餘,被告並未在其潑灑煤油處有點燃之行為。據此即難認定被告有放火之故意。次查燃燒之報紙灰燼及扣案之打火機均係在四樓客廳發現,有證人即員警陳任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在四樓...四樓有一點亂,桌上有打火機,並且有燒過的紙,但紙是何時燒的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且有警察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可佐,依比照片所示之報紙及灰燼,亦足見被告所燒者,僅只報紙之一小角,且可認熄滅已久,否則灰燼無法散落於報紙而未引燃,復無延燒至他處。從而,被告所辯,其僅點燃一點點報紙乙節,堪信真實。另被亦於原審陳明,該報紙並非由家人予以熄滅(見原審卷第66頁),再參以被告點燃報紙之地點在4樓客廳,而其潑灑煤油之位置係在3樓至4樓之樓梯間,二處相去尚遠,是被告雖有點燃報紙之行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形成燒燬住宅危險之可能性,被告所辯其無放火之故意,尚非無據。
㈢末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曾對其父恫稱,如不
給錢,則要放火燒屋云云。被告之父 林青連 亦於警訊中供稱”因他向我老婆要新台幣40萬元,要求家人給他錢,後因一時無法籌出那麼多錢後,他憤而從家中三樓庭園拿出汽油潑灑”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唯查證人乙○○於原審供證:”被告是之前跟我太太借錢,家裡的財務都是我太太負責的,所以我兒子都是向我太太借錢,...當天他並沒有向我借錢,而且我兒子很少與我講話”又”(事發前一、二天你兒子是否有與你談到借錢的事情?)...事發當天被告並沒有向我借錢,他應該知道我身上沒有錢,前一、二天也沒有,他要借錢應該是跟我太太借(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並無與其父乙○○索用款項之事實。又證人林秀滿於原審證稱:”伊未聽聞被告聲稱若不以房屋擔保其借款,將火燒屋”等詞(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乙○○於原審另稱:”我沒有聽被告這麼說(如果不給錢,就放火燒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潑灑煤油時,並無使乙○○交付財物之不法意圖至明。換言之被告上述所自承及證人林德民於原審所陳,被告向其父索款乙節(原審卷62頁),應係指被告與家人間前於本案案發日前之爭執,與被告潑灑煤油並無關係,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上揭所供,尚與事實有間,此部分自白當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敍明。顯見被告在樓梯間潑灑煤油係為恫嚇而已,並無放火或頂備放火之犯意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起訴意旨認其所犯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容有誤會,然被告上揭犯行業為起訴書所論及,本院自得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於86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1月23日以87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於87年4月1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8年2月25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840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8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逾5年始觸犯本件之罪,故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有累犯之適用,於法不合,應予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與被害人之關係並盱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資以儆懲,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於本件被告所實施之恐嚇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性,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負放火未遂或預備放火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