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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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債務為: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揆諸前開解釋及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響應政府南進政策,赴越南投資手工藝品生意,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大筆債務,又為求資金週轉,分別以信用卡或現金卡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5,677元、復華商業銀行借款141,353元、、英商渣打銀行借款157,86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133,254元、聯邦商業銀行借款240,328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借款126,447元、美商花旗銀行借款339,634元、華僑商業銀行借款265,70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30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153,972元、玉山商業銀行借款157,820元、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借款300,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113,835元、萬泰商業銀行借款414,531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59,297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1,22,753元、中華商業銀行借款427,500元、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借款25,000元、慶豐商業銀行借款10,000元、荷蘭商業銀行借款182,194元、大眾商業銀行借款28,000元,合計共4,605,159元。然聲請人現僅剩共有之土地不動產19筆,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約664,153元,已註銷牌照之汽車一部、存款2,615元,聲請人已無法負擔前揭債務之正常清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清冊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積欠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22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共計4,605,159元,此有債權人清冊、慶豐商業銀行95消卡催第30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95國世卡作字第0225號函、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友字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函、英商渣打銀行95渣信字第0946號函、玉山商業銀行玉山卡債字第06082118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不動產部分有18筆持分為1/144,另1筆為1/9,及1989年份汽車一部,依公告現值合計約662,783元,且現金存款僅有2,615元,聲請人並無其他股票或有價證券之財產,此有存摺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明細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605,159元,而其財產僅有665,398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是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雖堪認定。惟查,聲請人主要資產為前開不動產,然聲請人之持分多不足百分之一,是否得順利拍賣取得價金仍屬有疑,況相對人所負債務與其所有財產差距甚大(約七分之一),此金額若支應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後,所剩無幾,其破產債權人仍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又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