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0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瑞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確定,於109年
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附表所示之物(詳108年度保管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故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偵卷第82頁之108年度保管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6434號函暨客戶存提紀錄單、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包裹及商品外觀照片4張(見偵卷第9至15頁反面、第17至2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而被告意圖販賣而利用其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網頁照片2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4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根據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物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表(保管字號:108年度保管字第309號)│├─┬────────────┬───┬────┬─────┤│編│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號碼││號│││││├─┼────────────┼───┼────┼─────┤│1│仿冒「LOUISVUITTON│1件│法商路易│00000000、│││MALLETIER」圖樣商標之皮││ 威登馬爾 │00000000、│││包││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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