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雅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雅蕙行為後,刑法第27
6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害人家屬 朱嘉偉 之意見等,審酌被告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 朱忠官 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表示希望不要再處罰被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女(甫滿5個月)、曾在川丸子飲食店工作(目前已退勞保)、無不動產、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檢察官前係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及被告為本案犯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告邱雅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蕙於民國107年3月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後壁寮106號附10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後壁寮106號附10前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忠官行走於上開道路,邱雅蕙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朱忠官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小腿、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4日15時35分因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朱忠官之子朱嘉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雅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