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IEN(中文名:阮文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39內,查獲被告NGUYENVANTIEN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305公克、0.5036公克、0.2554公克、1.0960公克、0.3185公克、0.0053公克,見108年度安保字第1278號扣押物品清單);另於同年10月15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2居所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0.56公克,見108年度安保字第1279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兩案件,嗣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76、3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79號鑑驗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NGUYENVANTIEN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76、3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8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268號、108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送驗數量│驗餘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0.4337公克│0.4305公克│││含空包裝袋)││││├──┼───────┼──┼─────┼─────┤│2│甲基安非他命(│1包│0.5060公克│0.5036公克│││含空包裝袋)││││├──┼───────┼──┼─────┼─────┤│3│甲基安非他命(│1包│0.2641公克│0.2554公克│││含空包裝袋)││││├──┼───────┼──┼─────┼─────┤│4│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35公克│1.0960公克│││含空包裝袋)││││├──┼───────┼──┼─────┼─────┤│5│甲基安非他命(│1包│0.3241公克│0.3185公克│││含空包裝袋)││││├──┼───────┼──┼─────┼─────┤│6│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72公克│0.0053公克│││含空包裝袋)││││├──┼───────┼──┼─────┼─────┤│7│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56││││含空包裝袋)││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