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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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屢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3份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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