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

(NewCharmCorporatoinLimited)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CharmCorporatoinLimitedTaiwanBranch)

共同

法定代理人ChoiWaiHongClifford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iantCapital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前,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之相關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均為外國公司,所提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僅有「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ChoiWaiHongClifford」之簽章,並無「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且簽章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尚無法辨別其真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113年8月30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之相關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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