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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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秉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秉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秉和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誤載,應更正為105/10/1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亦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即不得逾越該界限,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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