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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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方冠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50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冠智(下稱受刑人)就相關款項有心繳交,但因目前在監服刑,實無清償之望;而在監獄之保管金,係家人及朋友所寄,供受刑人購置生活日常用品,非受刑人賺取勞作金所屬之財產,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精神,不應予以扣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狀雖記載案號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但綜觀
聲請意旨,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5041號之執行指揮。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嗣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嗣受刑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既係諭知「上訴駁回」而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