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勝玄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勝玄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勝玄與 陳森林 均為工頭 詹忠雄 所屬之派遣臨時工,而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前某日,已完成詹忠雄所派遣之工作,陳森林已先墊付王勝玄應得之工資。 嗣詹忠雄 欲以匯款之方式,將全部工資新臺幣(下同)13,500元給付陳森林,惟因陳森林無金融帳戶可供匯款,乃商借王勝玄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詹忠雄將上開工資款項匯入。詹忠雄遂於106年6月21日,將13,500元匯入王勝玄上開帳戶,詎王勝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將帳戶內之13,500元交予陳森林,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經陳森林屢次催討未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森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勝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陳森林以便詹忠雄匯款,且確未將詹忠雄所匯入之13,500元交付陳森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其與陳森林間有多筆債務糾紛,因認待與陳森林協商結算後,即可交付款項,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之意云云。經查:
㈠詹忠雄於106年6月21日將13,500元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一
節,業據證人詹忠雄證述明確(偵字第27068號卷第53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29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足憑(偵字第27068號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偵字第27068號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就上述13,5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緣由,證人詹忠
雄證稱:該筆款項是被告與陳森林的工資,陳森林說他沒有帳戶,所以請伊匯到被告的帳戶,是另一老闆交給伊,請伊分配給被告及陳森林,據伊所知,其中有9,000多元是陳森林的工資,剩下的錢是被告與另一個工人的工資,但陳森林有向伊表示錢全部都要給他,因為被告有欠陳森林錢等語(偵字第27068號卷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林證稱,13,500元全部是伊的工資,是計算4個人全日工資12,000元、1個人半日的工資1,500元,包括被告的3,000元還有其他人的工資伊都已經墊付了,詹忠雄向老闆領到錢後,要將上開款項匯給伊,因為伊沒有帳戶,所以就請詹忠雄將錢匯到被告帳戶等語相符(偵字第27068號卷第53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足認證人詹忠雄確係因陳森林本身沒有金融帳戶,始受陳森林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乃受陳森林委託而持有該筆款項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伊與陳森林有債務糾紛,希望結算清楚後,再
將結算後的款項交給陳森林,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就其與陳森林間究有何債務糾紛,先於警詢時辯稱:陳森林曾向伊要求返回伊所借的10,000元,伊認為陳森林曾向其借款15,000元未還,又應付伊直潭工地的工資6,000元,13,500元是伊應得的款項云云(偵字第27068號卷第2頁背面);嗣於偵訊時辯稱:伊於匯款前向陳森林借款10,000元,後來詹忠雄打電話給陳森林表示工資已經下來,陳森林就對詹忠雄表示錢直接給伊就好,隔天伊做陳森林的工作,陳森林要伊歸還10,000元,伊就告訴陳森林,伊之前做 林錦標 的工作還沒拿到工資,且陳森林尚向伊借款11,000元,又到小吃部喝茶向伊借款3,000元,所以伊認為13,500元不應該還給陳森林云云(偵字第27068號卷第41頁背面);於原審又辯稱:13,500元係伊工作4個全日、1個半日,詹忠雄所應給付的工資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9、30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被告與陳森林間有何債務糾紛。況且,證人陳森林於原審明確證稱:在詹忠雄匯款前,伊欠被告的錢都已經還清了,酒錢亦是伊支付的;伊並不清楚被告與其他人的債務關係,是被告硬要將與其他人的債務扯到伊身上等語(偵字27068號卷第53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更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疑。此外,由卷附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猶傳送訊息予林錦標稱:「錢的事都是你在凹我,我已經沒做你工作了,原本也沒想過這麼跟你急著要, 阿財 (按指陳森林)是做你工作才產生借錢的問題,錢的事你們推得乾乾淨淨,阿財的問題你也不處理,錢也不處理,那一起上法院」等語(偵字第27068號卷第11頁), 益徵 被告所辯與陳森林間有債務糾紛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有陳森林所有之款項,迭經陳森林催討均拒不返還,足認被告對該款項已具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㈣況由證人詹忠雄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於匯款後3、4天打電話
問陳森林,被告是否已經將13,500元款項給他,陳森林表示沒有,過了一陣子,伊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不將該筆款項交給陳森林、把錢拿去哪裡、為何不告訴陳森林、請被告將錢匯還給伊,被告就說不要,那是他和陳森林之間的事情等語(偵字第27068號卷第6頁背面),已可見被告於該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後,並未立即與陳森林聯繫結算其主觀上所認陳森林積欠之債務,直至過了一段時間,詹忠雄問及此事,被告仍未做處理,亦不同意將款項先匯還給詹忠雄,僅以「這是我和陳森林的事情」等語搪塞,此等狀況,核與陳森林於警詢時指陳: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傳訊息告訴伊,他把伊的工錢花完了,伊尚稱「沒關係、下個月再把錢還我」,到了106年7月8日晚間再聯繫被告,被告就拒接伊電話,他借用別人的電話打給被告,被告就說錢不還了等語相符(偵字第27068號卷第4頁背面),由被告收受詹忠雄之匯款後,未與陳森林聯繫結算,更拒絕詹忠雄居中協調之提議,此顯與一般持有他人款項而有意結算、抵銷者之態度有別,可見被告辯稱其願意與陳森林結算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筆款項乃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至辯護人主張證人詹忠雄上開陳述應可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不足採,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又辯稱其已經準備好將款項交還陳森林,是陳森林拒
不收受云云,然被告就本案13,500元款項,違背受託持有之本旨而拒不返還,即已該當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縱其事後返還,對於已成立之犯罪,亦無影響。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錦標、 李銘釗 、陳森林,分別欲證明陳森林曾在工地向被告借款6,300元、陳森林曾要求被告墊付酒錢、如何確認該13,500元確屬陳森林之工資,然證人陳森林於原審已就該工資之數額及何以是由其受領等情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7頁),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至就傳喚證人林錦標、李銘釗部分,被告亦自承證人林錦標、李銘釗均不知道詹忠雄本案匯款與爭議經過,林錦標事後有聽其講過(本院卷第52頁),足見證人林錦標、李銘釗並未親身見聞有關本案款項之商議過程,即便證實陳森林曾向被告借款之事,亦不能證明陳森林尚未清償,且證人詹忠雄亦已證實被告取得款項後未積極與陳森林洽商之情如前述,自無再調查證人林錦標、李銘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占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侵占款項僅13,500元,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認妥適;又被告於原審與陳森林以10,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庭履行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9頁),原審未審酌前開雙方和解條件,仍宣告沒收3,5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欲,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將詹忠雄匯入託交予陳森林之13,500元工資款項予以侵吞入己,造成陳森林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0,000元達成和解,然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獨居、月收入約數千元至數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罰金3,5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固獲有犯罪所得13,500元,然被告業以10,000元與陳森林達成和解,當庭履行完畢,陳森林並表示「3,500元拿不到就算了」等語,此觀之原審筆錄所載即明(原審易字卷第39頁),是認陳森林既認對被告之債權已獲得填補,倘再重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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