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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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顯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20、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顯瑩上訴意旨雖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黃百億 ,且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經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隊函詢結果,被告固供出毒品來源出自黃百億,但經警借訊另案在監執行之黃百億調查所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為 楊世程陳恩德 ,並不含本件被告,此有該隊108年11月13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80008439號函暨所檢附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7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是黃百億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取得來源並無關聯,揆之前開說明,即與上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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