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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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福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89號;偵查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福順(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經營數十甲地之香蕉種植,其營運流程及所牽涉事務繁重,實難假手他人,希望鈞院能給予被告替代療法之處遇,以期在戒除不良嗜好之過程中,能兼顧香蕉種植事業,也能使家庭環境不致陷入無法預料之變動危機,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觀察勒戒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又所謂觀察、勒戒處分,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係預防、矯治性質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南村一巷之農田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合計5.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3.71公克)、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品,並經警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證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10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有何爭執,僅執前詞主張其因自身工作及經濟狀況等因素不適合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被告既有於108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另於同日凌晨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縱被告稱其因自身工作及經濟狀況等因素不適合觀察勒戒等語,然此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所陳即非可採。又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故檢察官即使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其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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