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再審被告 范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係以自營者之身分,自88年7月1日加入桃園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並以此單位投保勞保,為自營作業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自營作業者係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同工作者,足見再審被告係獨立從事勞動,且與任何事業單位均無僱傭關係,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規之名詞定義而為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民營機構受僱之人不得以自營業者身分參加職業工會,亦證再審被告因並未受僱於再審原告,方得以自營作業者之身分參加職業工會,此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明定,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未適用上開法規之錯誤。㈡又再審被告以自營作業者身分加入桃園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需填載相關資料如工作證明書始能申請入會,因加入職業工會需切結並未與任何事業單位有僱傭關係,故再審被告申請入會時所填載之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6日在網路上「哪些人可在職業工會加保?」之網頁資料,可知自營作業勞工可在職業工會加保,有固定雇主之勞工必須由雇用之公司行號申報加保,再審被告既以自營業者投保,顯與再審原告無僱傭關係,上開證據因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中所不知致未經斟酌,然考量此證據,再審原告顯可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等。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88年7月1日起係由桃園市高爾夫
球場服務職業工會辦理勞保投保,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能參加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可證再審被告斯時起未受僱於再審原告,方得以自營作業者身分參加職業工會,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等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於88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兩造間究係僱傭性之勞動契約抑或僅為代收代付合作關係乙節,業以就系爭期間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排班有最終決定權,且有權准假與否,並有考核其服務品質之權力;再審被告服務擊球來賓後,由再審原告向擊球來賓收取桿弟費,再據以支付再審被告,作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球場提供勞務之對價,此係兩造間約定工資計算及給付方式;再審被告如無法提供勞務時,僅能依據桿弟管理規章之規定向再審原告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拔草、清潔等勞務,係納入再審原告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再審被告不能獨立於再審原告球場外而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等情,據此認定兩造於系爭期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存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原確定判決亦已參酌再審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後,以再審被告雖自88年7月1日起至101年9月28日係由桃園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辦理勞保投保,101年9月29日以後則無勞保投保資料,然「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係規定雇主應強制投保範圍,惟並未規範未為勞工投保勞保者,其當事人間即不存在勞動契約,是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投保勞保,遽推論兩造間無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卷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並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造間於系爭期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且屬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消極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適用法規有何錯誤無涉。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審原告固提出申請加入職業工會填載之「工作證明書」及
「哪些人可在職業工會加保?」網頁資料等證物(見本院卷第9、15頁),主張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證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惟查,兩造對於自82年5月20日起至88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年30日間為勞動契約關係部分乙節並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雖辯以系爭期間並非由其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故兩造間於系爭期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被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起至101年9月28日係由桃園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辦理勞保投保,101年9月29日以後則無勞保投保資料,有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係規定雇主應強制投保範圍,惟並未規範未為勞工投保勞保者,其當事人間即不存在勞動契約,是縱上訴人未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遽推論兩造間無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等語以觀,可證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自88年7月1日起至101年9月28日係由桃園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辦理勞保投保乙節,及再審被告勞保投保等資料後,認再審原告縱自88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未為再審被告投保勞保,亦不足認其等間不存在勞動契約,是以,再審被告該段期間由桃園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辦理勞保之情不影響對於兩造間仍成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或工作證明書中有關在職業工會加保之條件,縱使經原確定判決為審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之裁判。⑶從而,再審原告執工作證明書及網頁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