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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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1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06號、106年度簡字第3403號、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至2、第4至5號部分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306號及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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