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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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簡忠勇 相對人 陳葦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六九八號給付贍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補字第七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698號給付贍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25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870,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繫屬時即107年9月20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訴訟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考,共計2,902,238元〔計算式:2,870,0000+2,870,0005%36582=2,902,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2,902,238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院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2,902,238元;考量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28,818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2,902,23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4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2,902,238×5%×4又4/12=628,8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