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8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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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9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98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胡東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收取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胡東峻即 胡文霖 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7,49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