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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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誌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誌偉(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現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1、被告雖於90年間因違反兵役法遭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刑,但被告知其行為不當而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投案並坦承有離役事實,原裁定僅以被告曾離役之事實作為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考量,未考慮被告有日後主動投案之事實,率認被告日後均有逃亡之虞,難認客觀。2、又被告因家境清寒,當年離役後隨即找工作賺錢以貼補家用,倘被告有逃亡意圖,應四處逃逸以令其行蹤不明難遭查緝,又何需返家並找工作而增加遭警方查緝的風險。3、被告因毒品案被捕後均坦承所有犯行,並配合警方供出上手,且尿液中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復以被告自當年違反兵役法至今距17年,並未有其他犯罪情形,足認被告復歸社會之可期待性且法敵對意識甚低。4、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被告至親均在臺灣,被告無可能因畏懼本案之追訴而捨其家庭畏罪潛逃,故若讓被告停止羈押,衡情被告絕無可能棄保潛逃,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而影響本案後續之追訴、執行程序。㈡、綜上,被告對所涉犯行深感悔悟,希望有時間處理家中事務及與家人相聚之機會,被告願定期至警局報到,請准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誌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是本院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08年11月7日起由本院裁定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羈押,並非僅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羈押之原因。而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上訴後復由本院於109年1月8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是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又本案雖經本院判決,惟全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況以重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罰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期待可能所受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願意定期報到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實,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之。參以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觀之,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侵害,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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