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定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內「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或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顯係誤寫,應予刪除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