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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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由西向東往鶯歌車站方向行駛,駛至臺北縣○○鎮○○街(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與建國路(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 王世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南往北駛經該交岔路口,乙○○疏未注意,閃避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車前保險桿遂撞擊王世源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致王世源人車倒地。而乙○○於兩車碰撞後,又因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輪輾過倒地王世源之胸腹部,致王世源受有胸腹部壓迫等傷害,經緊急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41分許,因胸腹部受壓迫、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委請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 吳宜哲 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案經王世源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俊傑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王世源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世源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肇事主因),雖本件被害人王世源騎乘機車行駛幹線車道,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肇事次因),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3518192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曾委請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吳宜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吳宜哲所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曾委請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吳宜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己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2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按,及其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王世源死亡,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乙○○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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