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1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竊盜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91年4月25日確定,嗣於91年6月20日入監服刑,於92年
8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1月14日確定,現正執行中。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置放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氣,或先以礦泉水稀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一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49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淨重0.25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4年1月8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且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淨重0.25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又前開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均如前述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60006982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毒偵字第2483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係以一燒烤行為或注射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上進,反浸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尚非甚長,並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為預備供被告施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
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係分別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以利攜帶,並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或散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經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表示同意與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結?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