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A21125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五八點六五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以雷達(射)測速照相存證後,以「速限一○○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五四公里,超速五四公里」之違規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CA211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舉發單位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2186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本隊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時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一五八點六五公里處,行速一五四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五四公里,為本隊使用雷射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後,依採證照片據以逕行舉發於法尚稱允當。而本隊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之執勤員警,均受過儀器操作訓練遴選之專責人員。本案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係由政府購置,為國外進口高科技精密儀器,該儀器準確無誤,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以測速照相儀器對該車進行偵測,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且經再次複查,採證相片中「十」字中心點確為鎖定系爭車輛進行偵測,測獲系爭車輛超速無訛,該車違規行為屬實,請依法裁處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中監投字第0960008256號函函知異議人違規屬實,並於同年六月五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A21125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當日系爭車輛車速並沒有那麼快,且系爭車輛係行駛於中間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否認其於本件舉發時、地有何超速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而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而核諸該採證相片,除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清晰可見,且該車輛亦確實行駛於中間車道,核與異議人上開所辯其係行駛於中間車道相符,自堪信採證相片中之車輛確係系爭車輛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系爭車輛車速未如測速結果那麼快等語置辯,而
對原舉發單位之測速結果表示懷疑。然原舉發單位所使用之本件電達(射)測試器經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系實施:實驗室速率/距離精度測試(含正常的電源電壓供應與工作溫度、電源供應電壓上限和正常工作溫度、電源供應電壓下限和正常工作溫度、工作高溫上限、工作低溫下限等六種測試條件)、實驗室讀值測試(電磁干擾測試)、實驗室設備確認測試(距離差確認步驟)、野外測試的速率/距離精度、野外測試(多方面的)等共九組測試後,該雷達(射)測試器確實精確無誤,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標四字第09640000690號函所檢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認證之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二五頁可憑,足認本件員警舉發系爭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達(射)測速器其精準度及正確性均可資憑信。異議人並未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舉發單位有何誤測之情形,則異議人僅空言否認,實無足採,其於前開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確堪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雷達(射)測速結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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