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丁○○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付及骰子陸拾貳顆,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付、骰子陸拾貳顆及賭資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付、骰子陸拾貳顆及賭資現金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己○○○、乙○○、丁○○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以乙○○之夫戊○○(另行審結)所提供之四色牌及骰子為賭具以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已開封之四色牌2付、骰子62顆,及於地上扣得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於甲○○及己○○○之胸罩內分別扣得賭資現金2,000元及1,5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規定。
㈡關於證人戊○○、 陳寶源黃鵬龍陳彥甫 分別於警詢中
之陳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被告己○○○、乙○○、丁○○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四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欲玩四色牌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為警查獲時, 渠等 尚未開始玩四色牌,也沒有賭博,扣案現金並非賭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乙○○、丁○○及甲○○於95年9月23日
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以乙○○之夫戊○○所提供之四色牌及骰子為賭具以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於95年9月23日伊有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執行搜索,當天於在晚上6、7時許就至該處守候,看到有6、7人進出,後來伊於晚上8時許持搜索票進入該處執行搜索,戊○○見狀就喊收起來、收起來,後來伊要進入房間內搜索,房間門雖沒有上鎖,但有人擋住門不讓伊進入,伊就用力將門推開,看到裡面共有7人,跑來跑去好像在收東西的樣子,伊就在房間內查獲四色牌及骰子等語明確(偵卷第137、138頁參照),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與其他8、9位警員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查緝賭博時,當時大門未關,戊○○坐在客廳裡,一看到伊與其他員警走到門口就連喊2次收起來,伊就直接走到民眾檢舉的房間,但伊要進入時,裡面有人頂住門不讓伊進入,後來伊就硬推進去,進入房間後就看到房間內有三男四女,並在化妝台上查獲四色牌,及在房間的地上查扣賭資200元,後來女警也在兩位女賭客的胸罩內扣得渠等已收起來的賭資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7、58頁參照),亦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賭具是伊所提供,是賭客來了之後自己去拿,當天是從晚上7時許開始聚賭等語(警卷第11、12頁參照),及證人即當時同於房間內之黃鵬龍於警詢中證稱:員警取締時,伊正在賭場內站著看那些女人賭玩四色牌等語情節一致(警卷第33頁參照)。此外,復有已開封之四色牌2付、骰子62顆、於地上扣得之賭資現金200元、於被告甲○○及己○○○之胸罩內所扣得之賭資現金2,000元及1,500元等物扣案可佐,亦有搜索票影本1紙(警卷第5頁參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6至8頁參照)及現場照片6幀(警卷第69至71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參以倘如被告四人所辯稱:於為警查獲時尚未開始賭玩四色牌云云,則證人戊○○於見員警欲進入屋內搜索時,為何先向屋內大喊收起來等語,且嗣後員警欲進入房間內執行搜索時,房間內之人又為何強頂房門不令員警進入,另房間內之化妝台上又為何為警扣得已開封之四色牌及骰子等賭具,甚且地上亦為警扣得無人願承認為其所有之現金200元,復員警於被告甲○○及己○○○之胸罩內所分別扣得之現金2,000元及1,500元,倘如渠等所述確係小孩所給予之零用錢,則上開款項既非鉅款,被告甲○○及己○○○為何需將之藏放於渠等之胸罩內,凡此種種均與常情顯然有違,足見被告四人前揭所辯顯非實情,無足採信。至證人黃鵬龍嗣於偵查中雖改稱:伊只是聽房間裡的人說要玩四色牌,但還沒有開始玩就被查獲云云(偵卷第16頁參照),及證人陳寶源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查獲的4個女生有拿四色牌,但好像還沒開始玩云云(偵卷第11頁參照),惟證人前揭證述各情,不惟與事實顯有出入,甚且證人陳寶源亦不甚肯定其當時所見到之情況為何,即難僅憑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戊○○於警詢中既證述:伊所認識的每一個人都可
以自由出入伊住處;當時伊在睡覺,所以伊不知道黃鵬龍、陳彥甫進入伊住處等語明確(警卷第13、14頁參照),顯見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證人戊○○住處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復參以證人陳寶源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到上址找伊朋友 美雪 等語(警卷第20頁參照),及證人陳彥甫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到上址找黃鵬龍等語(警卷第39頁參照),而渠等均未曾提及至上址是欲找被告乙○○或證人戊○○,亦未曾提及進出上址需經由被告乙○○或證人戊○○之同意,益徵被告四人為警查獲時,渠等所在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確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情,甚為明灼,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己○○○、乙○○、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四人僅為貪圖小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猶狡詞卸責,實難認渠等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渠等之年齡、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物之沒收:扣案已開封之四色牌2付及骰子62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甲○○及己○○○身上所分別扣得之賭資現金2,000元及1,500元,分係渠等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對被告甲○○及己○○○宣告沒收。至於地上所扣得之賭資現金200元,並非於賭檯所查獲之財物,且被告四人均否認為其所有,是既無從明確認定上開賭資現金為何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未開封四色牌3付、已開封之天九牌49張、未開封之天九牌18付及帳冊2本,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四人前揭賭博犯行有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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