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第二八六三號、第三五七七號、第三六四七號、第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膠帶貳捲、鐵線壹捲、鐵線製工具壹捲、鉗子貳支(含老虎鉗及尖嘴鉗各壹支)及小刀壹支均沒收;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膠帶貳捲、鐵線壹捲、鐵線製工具壹捲、鉗子貳支(含老虎鉗及尖嘴鉗各壹支)及小刀壹支均沒收。
甲○○犯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膠帶貳捲、鐵線壹捲、鐵線製工具壹捲、鉗子貳支(含老虎鉗及尖嘴鉗各壹支)及小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膠帶貳捲、鐵線壹捲、鐵線製工具壹捲、鉗子貳支(含老虎鉗及尖嘴鉗各壹支)及小刀壹支均沒收。
戊○○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之行為:
(一)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夜間九時許,由乙○○邀約,另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螺絲起子、小刀等工具,前往現有人居住之南投縣○里鎮○○路○段山明百貨建築物地下室二樓(下稱山明百貨地下室二樓),割下山明百貨全體住戶共同所有之山明百貨地下室二樓供變電箱使用之電纜線共九條全長約二百公尺,得手後共同將電纜線外皮削掉後由乙○○將電纜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元,並由二人朋分,每人分得五千八百元。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夜間零時許,由乙○○邀約,另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前往上開地點,欲再竊取電纜線,於著手行竊之際,為山明大樓住戶發現後逃跑,而未得逞。嗣經民眾報警後為警於同日零時十五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膠帶二捲、鐵線一捲、鐵線製工具一捲、鉗子二支(含老虎鉗及尖嘴鉗各一支)及小刀一支,始發現上情。
(二)乙○○與戊○○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附近的電動玩具場打完電玩後,走到第三市場,見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坑巷山區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三)乙○○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村路○○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與東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乙○○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甲○○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相符,又與被害人即證人丁○○、 楊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復有被告甲○○所有之手套一雙、起子一支、膠帶二捲、鐵線一捲、鐵線製工具一捲、鉗子二支(含老虎鉗及尖嘴鉗各一支)及小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七張、現場照片十五張、丁○○報案三聯單一紙、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拍攝之山明百貨遭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乙○○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實一之(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戊○○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相合,又與被害人丙○○、 廖崇良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張及機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乙○○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實一之(三)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機車、鑰匙照片各一張附卷可佐,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被告三人所犯均事證明確,渠等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事實一之(一)部分:按尖嘴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小刀等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乙○○與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夜間九時許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另被告乙○○與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夜間零時許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乙○○與甲○○第二次竊盜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與甲○○就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甲○○均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本案被告乙○○與甲○○二人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渠等二人第二次竊盜犯行部分有減輕及加重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事實一之(二)部分:核被告乙○○與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乙○○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戊○○均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本案被告乙○○與戊○○二人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事實一之(三)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被告乙○○為累犯,已如前述,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一之(一)(二)(三)等四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乙○○與甲○○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與甲○○部分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膠帶一捲、鐵線一捲、鐵線製工具一捲、鉗子二支(含老虎鉗及尖嘴鉗各一支)及小刀一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乙○○及甲○○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本院認為其竊取機車之犯行科以拘役之刑度為已足,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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