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就其所有設於上開分行帳號:О三二ОО四三一О六三一號之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並於變更完成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容任該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時許,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某時許止
,該不法集團所屬成員即接續撥打電話予甲○○,先自稱其為「 陳世傑 」,並訛稱甲○○抽中地中海郵輪雙人旅行套票一組,若甲○○不需要套票,可更換為彩金,嗣或以需繳交臨時會員費、保險費,或甲○○因以臨時會員身份抽中彩金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需再度繳費成為正式會員等語為由,先後要求甲○○匯款,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接續依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不同指定帳戶,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匯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至系爭帳戶,且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乙○○見中國新聞報廣告版刊載一則「鴻運海外聯盟機構」
提供六合彩明牌之廣告,並留有特約專員 陳志遠 、門號為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聯絡。乙○○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九時許,依上揭行動電話與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聯絡,該不法集團並向乙○○訛稱倘欲取得六合彩明牌需先加入成為會員,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接續依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三千八百元、二萬八千元及八萬六千元(共計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存至系爭帳戶,旋均遭提領完畢。
三、嗣甲○○、乙○○於匯款後均發覺受騙,遂均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確係伊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辦畢印鑑更換後,即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但其確實有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申辦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乙○○二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
法集團成員分別佯稱中獎或可提供明牌,渠等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均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參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不法集團刊載之詐騙廣告等件(參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第三О頁、第四三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附卷足稽,且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南投營密字第О九六ОООО二八九一號函檢送之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附於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可憑。綜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乙○○等情,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未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辦理掛失及補領存摺事宜乙情,此有該銀行上揭函文可憑。查金融機構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茲被告果真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極為重要之私人物品一併遺失,卻又隱暪其未立即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補發之行止,顯有違常情,而令人難以置信。是被告所稱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品係遺失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丙○○幫助之正犯即不法集團成員,雖自九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九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致乙○○於同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三千八百元、二萬八千元及八萬六千元存至系爭帳戶,惟乙○○被騙後各次匯款之時間極其密接,且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他
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不法集團
分別詐欺被害人甲○○、乙○○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О廳刑一字第一一О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甲○○、乙○○分別受有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雖係被告所有,
然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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