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途經位在南投縣中寮鄉之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中寮便道與永平路交岔口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嗣因異議人未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吊扣汽車駕照完畢)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揭酒醉駕車行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伊並已匯款予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五萬元,原處分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原處分機關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三八九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一件為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另應支付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五萬元,異議人則確已依旨繳納完畢等情,除經異議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三八九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
㈡而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性質上已可謂係實質之制裁,且已造成刑事被告權利之影響。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自非不起訴處分可資比擬。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㈢依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實質刑罰效果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㈣惟前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
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均屬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關於「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而另吊扣異議人駕照十二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則無不當,此等部分之異議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