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6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