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96年3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僑光街與僑光街2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下坡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上開路口,貿然以時速約40、50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亦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陸橋及行人穿越道而徒步由北往南穿越僑光街之 洪俊憲 行經僑光街31號前,乙○○閃避不及,致所駕上開汽車右前方車燈撞及正穿越馬路之洪俊憲,洪俊憲遭彈撞後落地,因之受有右肘、雙手、雙腳、左膝、臉部、右腰、左肘等處擦傷、右額撕裂傷、左額血腫、恥骨閉鎖性骨折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6年4月8日晚上7時5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到達現場,尚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乙○○自首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述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證人即被害人洪俊憲之子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相驗卷內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洪俊憲死亡之結果,惟被害人洪俊憲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妻 李玉枝 、之子女甲○○、 洪正文 、 洪正忠 、 洪淑玲 於96年10月2日調解成立,有本院96年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被告於上述調解成立後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乙○○為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時間為96年3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中亦同意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後,即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損害賠償之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督促其謹言慎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