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
號被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五四地號,面積一六五七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四五四之A○○一部分,面積八二八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四五四之A○○二部分,面積四一四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四五四之A○○三部分,面積二七六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四五四部分,面積一三八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454地號,面積16579.92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編號454-A001部分,面積8289.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54-A002部分,面積414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454-A003部分,面積2763.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454部分,面積138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454號,面積16579.92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4,目前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454-A002部分,有被告甲○○所有一層建物,其餘土地均係種植麻竹、檳榔、香蕉等植物,系爭土地中間鋪設一條8公尺寬之道路,通往系爭土地西側既成道路,再與省道台3線相連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系爭土地西側之既成道路與省道台3線相連接,並無產生袋地可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竹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聲明所示。至被告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現耕作實況不符,且分割後,被告丙○○之土地並無道路對外聯絡,恐日後引發爭議等語。
㈡、被告甲○○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及被告丙○○提出之分割方案均能接受,不論那一個方案,只要不損及伊於土地上於64年所建築之磚造建物即可,希望能分得建物所在位置,土地上已種植檳榔等語。
㈢、被告丁○○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及被告丙○○提出之分割方案均能接受,在土地上已種芒果、香蕉,及設置一座水井等語。
㈣、被告丙○○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依現耕作的位置即分管位置分割,如果應有部分不足需要補償時,願意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補償金標準,在土地上已種檳榔、龍眼,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竹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則於分割後,伊分得土地並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如採甲案,則可利用系爭土地中段現有既成道路通行對外聯絡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4,目前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454-A002部分,有被告甲○○所有一層建物,其餘土地均係種植麻竹、檳榔、香蕉等植物,系爭土地中段鋪設一條8公尺寬之道路,通往系爭土地西側既成道路,再與省道台3線相連接,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現場相片、分割方案圖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係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何者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田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竹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係依目前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及建築房屋之實況所提出,分割後,各共有人得經由系爭土地西側之既成道路通往省道台3線,並無造成袋地可能,復能保留土地上之建物,而依被告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竹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被告丙○○所分得土地位置,並無對外可供聯絡之道路,且原有鋪設於土地中段之柏油道路,並未另行分割為獨立一筆土地,而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日後勢必造成被告丙○○所分得土地成為袋地。
㈣、本院斟酌兩分割方案,其中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利用既成道路作為各共有人通行與外聯絡之道路,不須再於系爭土地上預留繼續保持共有之道路供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致減少,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較為完整及方正,有利日後耕作使用;而依被告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筆數與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相同,惟原告所分得土地呈前後寬,中間狹窄之地形,對日後土地之使用產生不利之影響,且被告丙○○分得土地部分,並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如欲以系爭土地中段原以柏油鋪設之道路作為被告丙○○分配之土地與外聯絡之道路,勢必將中段道路另行分割出一筆並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如此將會減少各共有人所能分得土地面積之大小。兩相比較之後,認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整體利益較能獲保障,應屬較為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