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潭子收費處收費組長(業已離職),負責人壽保險之招攬、代收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保險費送金單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新光公司保險客戶乙○○及其夫 蘇哲逸 (已歿)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曾以其等所投保之保險單分別向新光公司質借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十六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乙○○交付三十八萬五千元予甲○○用以清償前開其與其夫蘇哲逸之借款,然甲○○其因有債務問題,經濟情形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將乙○○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留供己用。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甲○○將乙○○名下所借貸其中之二十萬六千元,將款項交付新光公司清償該部分貸款,然就蘇哲逸借款部分及乙○○所質借一萬九千元部分均仍未清償。乙○○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其所投保之保險單再向新光公司質借十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借款十萬六千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借款六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嗣因蘇哲逸於九十年四月初死亡,而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獲得新光公司保險理賠三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由新光公司扣除前揭蘇哲逸尚未清償之貸款部分)。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交付十一萬二千元予甲○○用以清償其先前向新光公司借款,惟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共計甲○○侵占四十九萬七千元(惟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交付二十二萬六千元予新光公司)。其間,甲○○為避免曝露上揭侵占犯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連續將如附表所示新光公司要保人蘇哲逸、乙○○第二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備註欄之貸款(保單質押借款)金額內容予以塗改後,再交付蘇哲逸、乙○○夫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蘇哲逸、乙○○二人權益及新光人壽公司查核管理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蘇哲逸、乙○○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份、新光人壽公司第二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四張、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及貸款利息收取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原係新光公司潭子收費處收費組長,負責人壽保險之招攬、代收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保險費送金單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侵占告訴人乙○○及蘇哲逸保單質借還款共二十九萬一千元,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四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八萬五千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收受十一萬二千元,共計四十九萬七千元。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告訴人夫婦所交付之三十八萬五千元時,即挪為己用,其侵占行為已完成。雖被告嗣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告訴人乙○○其中之質借款二十萬六千元清償,然尚未得因而認被告未侵占二十萬六千元該部分款項,是公訴人認被告僅侵占二十九萬一千元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法網、所侵占之金額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案發迄今,有按期償還積欠告訴人款項共七萬元,且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匯款單、收據及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有按期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犯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被告所變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及編號│要保人│塗改變造內容│├──┼───────────┼──────┼─────────────┤│一│第貳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蘇哲逸│至89年10月16日止可再貸款│││9B0000000││30000元。│├──┼───────────┼──────┼─────────────┤│二│第貳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蘇哲逸│至89年10月10日止可貸款│││9B0000000││174000元│├──┼───────────┼──────┼─────────────┤│三│第貳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乙○○│至89年09月19日止共貸款│││9A0000000││100000元。│├──┼───────────┼──────┼─────────────┤│四│第貳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乙○○│至90年03月10日止可貸款│││000000000││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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