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健銘前於民國93年、97年、99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沙交簡字第1號判決、97年沙交簡字第168號判決、99年沙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分別於94年2月14日、97年5月14日、99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養生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其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昌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48前攔檢,發覺被告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2-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警卷第1、7-1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三次,經本院先後以94年沙交簡字第1號判決、97年沙交簡字第168號判決、99年沙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顯屬薄弱,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在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甚屬不當,惟兼衡被告僅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被告供稱伊現從事臨時工,為家庭經濟來源之一,伊現尚須撫養兩名幼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背面),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僅有每公升0.42毫克,尚與爛醉程度之呼氣酒精濃度高數值乙情有異,兼衡行為不法與罪刑之比例性與適當性之比例原則,是以前開刑責之量處,足達懲戒與教化之法效果,故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似嫌過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