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被告 松世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9、536、8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 全春雄 、松世道、 松世君 、 幸納爵 之原審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被告全春雄、松世道、松世君、幸納爵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又此類上訴,係原審辯護人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仍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由被告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全春雄、松世道、松世君、幸納爵於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2份,其首頁稱謂欄雖分別載明「上訴人即被告全春雄」,「上訴人即被告松世道、松世君、幸納爵(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 辛納爵 』,下同)」,然該2份「刑事聲明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分別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具狀人:全春雄」、「具狀人:松世道、松世君、幸納爵」,及皆於撰狀人欄記載「撰狀人:謝宏偉律師」,並加蓋「謝宏偉律師」之印章,俱無被告全春雄、松世道、松世君、幸納爵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致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之本件上訴,有無與被告4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尚無從明瞭。爰依前揭說明,本院命上訴人即被告全春雄、松世道、松世君、幸納爵之原審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如主文所示之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