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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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邵晚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101年1月20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
人欲將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務公司以「遷移
不明」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
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相對人戶籍
地址為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無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
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