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72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當晚十一時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南進路口時,撞及前方等候紅燈由 謝育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 陳員 經警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一分作酒精吐氣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四八毫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內警刑字第七五七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 爰依 法移請審議。
附送:
㈠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三份。
㈡陳員酒精測定報告值影本三份。
㈢陳員偵訊筆錄影本三份。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三份。
理由本會檢同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至當晚十一時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南進路口時,撞及前方等候紅燈由謝育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一分作酒精吐氣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四八毫克。案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項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內警刑字第七五七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付懲戒人之酒精測定報告值、偵訊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異言,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