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鑑字第97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7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實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斗南站運務工,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蔡員 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繳納罰金結案,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查蔡員係九十年第五屆雲林縣立法委員候選人(後未當選),為達爭取殘障福利
津貼及保障殘障人士權益之訴求,竟不思循合法表達意見之途徑,乃意欲以向雲林縣政府丟擲雞蛋、丟撒冥紙之方式表達抗議,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騎乘插有競選旗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攜帶雞蛋約十個及冥紙約二疊,欲前往雲林縣政府抗議,嗣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蔡員抵達雲林縣政府前,隨即朝雲林縣政府正門口之門窗玻璃丟擲雞蛋約九個,而對於雲林縣政府公然侮辱,惟未及丟撒冥紙之際,即為員警當場制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蔡員坦承不諱。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一),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證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送執行(證三),蔡員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繳納罰金結案(證四)。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號簡易判決書。
證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⒌⒈雲院祺刑六簡字第一七號確定函。
證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甲○○為一持有殘障手冊之殘障人士,深感殘障人士權益、福利、殘障津貼被主管當局漠視剝削掉,乃自告奮勇,伸張正義,勇敢站出來參選立委爭取障權,甚至向陳總統陳情、有關當局請願,都未獲重視、妥善因應解決殘障人士的痛苦心聲問題,才一時基於氣憤,脫手而出,把雞蛋砸向雲林縣政府,也沒砸到任何人,且雞蛋無破壞力,因而殘障人士之申辯人爭取障權,所做抗爭活動屬人道應無罪,懇請公懲會代為主持公道,則感激不盡。公懲會為障權力爭,代申冤屈,倘若殘障人士之申辯人此次抗議活動被歸屬違法,爾後沒有人敢再站出來力爭障權,障權被打壓,障權不確保,如何叫那些好手好腳的正常人士去爭取障權,因為本身就是殘障的人士去爭障權就被構陷打壓了,那群正常人士豈不心寒,叫他們爭取障權,豈不緣木求魚,權益、福利不可能從天憑空而降,恭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諸位委員明察。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斗南站運務工。參加九十年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為雲林縣立法委員候選人(後未當選),為達爭取殘障福利津貼及保障殘障人士權益之訴求,竟不思循合法表達意見之途徑,乃意欲以向雲林縣政府丟擲雞蛋、丟撤冥紙之方式表達抗議,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騎乘插有競選旗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攜帶雞蛋約十個及冥紙約二疊,欲前往雲林縣政府抗議,嗣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抵達雲林縣政府前,隨即朝雲林縣政府正門口之門窗玻璃丟擲雞蛋約九個,而對於雲林縣政府公然侮辱,惟未及丟撒冥紙之際,即為員警當場制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所辯為爭殘障人士權益之抗議活動不能歸類違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郭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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