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鑑字第972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72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與友人
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往頭份交流道方向行駛,於翌(二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於○鎮○○路與信東路口處不慎撞擊 彭國智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 陳員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員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證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苗院月刑康九一苗交簡一七八字第一○五二四號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已於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苗
栗縣○○鎮○○路其友人處飲酒,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往頭份交流道方向行駛,於翌(二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鎮○○路與信東路口處,不慎撞上彭國智所駕駛之Z六-三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苗院月刑康九一苗交簡一七八字第一○五二四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郭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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