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巫財盛
訴訟代理人 高霨
被 告 楊宸緯 即 老豆 傳奇農特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000000號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貳仟玖佰
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嗣於108年7月2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8年5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村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
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23日至112年1月31日共計5年,每月租
金55,000元,租金之給付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首月5
日前給付,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
被告於繳交107年11月份之租金後便未再繳交租金,至起訴
時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支付
租金並告知將終止租約,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108年5月29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0元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3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房租,願意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
但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及違約金部分無法接受,是原告不讓
伊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
、花蓮府前路郵局108年1月2日000002號存證信函影本、108
年1月10日000008號存證信函影本、108年3月4日000034號存
證信函影本及其各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函、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5頁)。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
辯,洵無可採。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及第9條第2項約定:「
承租人有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期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租賃標的物時,搬遷期三個月內應
給付出租人每月五萬五千元整,如逾三個月期間,出租人每
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二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7年12月間起迄今,
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原告復當庭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自108年5月
29日起即為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
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至多相當於每月之租金
,原告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2倍之金額,顯屬過高,本院爰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金額為
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金額即55,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108年5月
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尚有107年12月至108
年5月,共計6個月之租金未付,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
之約定:「押金200,000元整。乘續前租約(107年度花院民
公孋字第10148號)已給付出租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
出租人得就擬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中主張抵扣。如有不足
之情事,承租人應補足差額。」,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20
0,000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30,000元,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8年5月29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
合計36,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