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 林青靚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特 律師被告 林翰國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乙○○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1日結婚,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使被告乙○○受孕後產下一子,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通姦、相姦告訴後,被告2人均坦承有合意發生性行為,並已產下一子之事實,兩造遂於108年7月19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就108年7月19日以前之損害賠償達成共識,原告乃依約撤回刑事告訴。詎被告2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仍持續交往,彼此有諸多曖昧對話並發生性行為,且被告2人於108年8月18、19日間、同年10月19、20日間,偕同其等所生子女前往宜蘭地區遊玩並住在當地民宿,其等所為顯已逾越男女通常朋友交往之分際,再次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幸福美滿,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2年1月2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兩造於108年7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原告因此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1190號妨害家庭案件通知書、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936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9日調解成立後,被告2人於108年7月20日至108年11月期間仍有諸多曖昧對話,經原告於108年11月間自被告甲○○之智慧型手機發現上情,始知被告2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仍有持續交往,且被告2人於108年8月18至19日間、同年10月19至20日間,有偕同其等子女前往宜蘭地區遊玩並住在當地民宿等情,業據提出被告2人出遊影片及畫面截圖、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33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開事實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8年7月19日調解成立後,被告2人仍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諸多曖昧對話,且有共同前往宜蘭地區出遊住宿等情,業如上述,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有向被告乙○○表示「射在手上」及傳送手上有精液之照片,被告乙○○有向被告甲○○表示「要多運動才會持久」、「說你想我」、「我想抱抱」、「想嘿嘿是嗎?」、「又打完槍槍了」、「每天這樣打對嗎」、「我本來還想說明天跟你修幹」、「臭爸爸有量過你的弟弟多長嗎」、「想你啊」、「想嘿咻哦」、「我要嘿咻啦」、「我那邊給你的感覺如何」、「嘿咻嘿的不夠多」、「所以今天來一發吧」等語,縱使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惟上情已彰顯被告2人間之親密關係非比尋常,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更加惡化、裂痕益加深邃,其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實屬重大,使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期待與被告甲○○圓滿幸福生活、相偕終老一生,遭被告2人上開行為嚴重破壞,且被告2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仍持續為破壞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家管,無收入,107年有所得476,570元,名下財產1,741,033元;被告乙○○107年所得為661,11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107年所得為1,095,895元,名下財產僅有無殘值之1輛汽車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第145至157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送達被告乙○○翌日108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甲○○自109年1月11日起、被告乙○○自108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