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 陳鶴齡
鄭涵霙 張祐慈 徐瑋劭 薛孝安 曾威傑 塗博閔 吳泰緯 夏羽辰 陳至閔 陳展祥 劉佳涵 張語薰 林郁年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5月25、26日送達原告,或於同年5月27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卷附送達證書)。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見卷附收費答詢表),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