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信
陳在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信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在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昌信、陳在榮與 姜建宇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凌晨
3時40分許,由劉昌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姜建宇,陳在榮則騎乘姜建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范勝鋒 所有倉庫前會合,劉昌信、姜建宇、陳在榮遂徒手竊得范勝鋒所有之針車1臺、農用噴霧機1臺、砂輪機1臺、除草砂輪機盤4個、古老缸甕1個、塑膠桶2個後,置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離去,並載至不知情之 劉宗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鎮○○○00巷0號之住處藏放。 嗣姜建宇 將古老缸甕1個留置劉宗寶住處,其餘竊得之物則因劉宗寶反對放置而載離。
二、案經范勝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劉昌信、陳在榮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109、166-16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姜建宇至上揭地點,由被告劉昌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上揭屬告訴人范勝鋒所有之物品,至劉宗寶上開住處放置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劉昌信辯稱:是姜建宇腳受傷,2點多來我家跟我借車,我不肯,就叫我幫他載東西,是什麼東西我都沒有看清楚,有看到1個古老的甕,看到4、5個布袋裝東西,我以為載垃圾沒關係,我只是幫忙載去劉宗寶家,我沒有偷,也沒有下車云云。被告陳在榮則辯稱:我當天是從劉昌信家搭車去劉宗寶家,有經過案發現場,因為姜建宇委託劉昌信幫忙載東西,說要載到劉宗寶家,因為我很久沒見到劉宗寶,就搭順風車去找他,我沒有參與竊盜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1、被告劉昌信、陳在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坦承有與姜建宇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並由該處載物品至劉宗寶住處放置之事實(偵卷第4-5、94-97、24-25頁)。
2、證人即共犯姜建宇之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偵卷第11-17頁、本院109年易字第29號卷第53至59頁)。
3、證人即告訴人范勝鋒之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明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偵卷第64-67頁、本院卷第110頁)。
4、證人劉宗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0-3
1、89-91頁、本院卷第255-261頁),證明上開遭竊物品有放置在其住處之事實。
5、證人 劉昌銘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70頁),證明上開自小貨車之使用人為被告劉昌信之事實。
6、證人 陳林財 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6-78頁)。
7、證人 黃子武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80頁)。
8、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61頁)。
9、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53-59頁)。
10、AJN-6551號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62頁)。
11、告訴人倉庫周遭環境相片及倉庫相片22張(偵卷第42-51頁)。
1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36-38頁),在證人黃子武處扣得古老缸甕1個。
1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1日函及所附鑑定書(偵卷第39-41頁),證明在案發現場採集之基證DNA-STR型別與共犯姜建宇相符之事實。
(二)對被告2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本案案發時間係凌晨3時40分許,縱如被告劉昌信所辯係應姜建宇要求幫忙載東西,但被告劉昌信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姜建宇沒說要載什麼東西,我以為載垃圾等語(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劉昌信既然不知載何物?甚或以為是載垃圾等不明就裡之情況下,竟然可以中斷、犧牲睡眠(被告於警詢時稱睡覺被吵醒,偵卷第4頁反面)應允載姜建宇,所辯實有違常情。
2、被告陳在榮雖辯稱是從被告劉昌信家中一起出發云云,惟被告陳在榮於偵訊時供稱:我騎車載姜建宇去劉昌信家,我先騎姜建宇機車至劉宗寶家去拜訪劉宗寶,後來劉昌信開車載姜建宇來,他們說沒載完要再載一趟,我就跟著去,坐劉昌信的車等語(偵卷第94-95頁),所辯已自相矛盾;且與被告劉昌信於警詢、偵訊稱第一趟我從我家出發載姜建宇,第二趟從劉宗寶家出發載姜建宇、陳在榮等語(偵卷第4、95頁),暨共犯姜建宇於警詢時稱陳在榮是跟我借機車騎去破屋外會合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均不相符。
3、被告劉昌信雖復辯稱姜建宇原要借車,借車不成,才請伊幫忙載東西云云。然證人姜建宇警詢供述並未提到要向被告劉昌信借車乙情(偵卷第16-17頁);被告陳在榮於警詢時亦供稱姜建宇是找劉昌信幫忙載東西去劉宗寶家(偵卷第24頁反面),與被告劉昌信上開辯解亦不吻合。
4、被告2人雖辯稱無參與竊盜行為,然被告2人與共犯姜建宇均不否認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從案發地點載運上開物品至劉宗寶家之事實,且上開物品均具有價值非廢棄物乙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具有相當生活經歷,應可認識所載運之物具有財產價值,非屬無主之廢棄物或垃圾,竟仍拿取運走,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2人未實際搬運上開物品上車,然被告劉昌信開車載運,被告陳在榮在場把風之行為,依上揭說明,亦應認具有共同犯罪之竊盜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從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2人與共犯姜建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昌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陳在榮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2人前均已因犯竊盜罪而入監矯正,竟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2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姜建宇結夥3人以上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犯後態度均不佳,均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劉昌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就學中,從事拆除裝潢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被告陳在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工廠守衛、清潔工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完等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本案竊盜所得之物,除其中古老缸甕業經告訴人領回外,其餘之物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針車1台、農用噴霧機1台、砂輪機1台、除草砂輪機盤4個、塑膠桶2個,據證人劉宗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該物原係姜建宇搬來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00巷0號住處,後來因證人反對,姜建宇才將各該物搬走等語在卷(偵字8461卷第30頁反面、第90頁)。
足認共犯姜建宇實際取得上開各物之管領權,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物品為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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