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58號),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義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原易字第60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檢察官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酒醉至被告父親住處吵鬧,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腰挫傷併瘀青及頭皮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對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洽商,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及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方能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愓勵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周怡文、高如應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告楊義城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城與 陳柏林 認識多年,二人因陳柏林毀損楊義城之父 吳金德 租屋處玻璃,於民國107年4月6日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吳金德租屋處附近發生爭執,楊義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鋪床用之木棍毆打陳柏林之頭部、腰部及手臂,致其受有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腰挫傷併瘀青及頭皮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義城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林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王慧智 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及被告持鋪床││││用之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吳金德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打破伊家中之玻璃而爭執││││,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毆打伊││││,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橈骨│││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及尺骨骨折、左腰挫傷併瘀│││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青及頭皮外傷併頭皮皮下血│││書。│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義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1309號判例參照)。是殺人罪與傷害罪主要之區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傷害部位是否為致命、重要部位、所受傷害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下手之動機、加害人事後是否有繼續追殺之行為,均應綜合一切情狀加以考量。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差點動手打伊之父親,才會拿棍子毆打,伊打一下告訴人之手臂就斷了,沒有打超過10下。伊看到告訴人手斷了就叫女友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後伊有留一根菸給告訴人抽,伊當時只是想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105至106年間因告訴人砍傷被告而有所衝突,惟觀事發當時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且二人於本件衝突發生前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與證人吳金德、王慧智一同飲酒,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尚無深仇大恨。又本件僅係因告訴人酒後與證人王慧智爭吵而毀損證人吳金德之玻璃,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一怒之下始臨時以家中鋪床之木棍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事前有何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再者,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向被告說:「我的手已經斷兩截了,你還要動手嗎?」,被告才停手,好像是被告報警叫救護車等語,徵以證人王慧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是要給告訴人教訓,告訴人倒在地上時被告沒有繼續追打等語,證人吳金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救護車到場後,被告及其女友協助將告訴人送上救護車,被告只是要教訓告訴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伊見到告訴人骨折後即停手並叫救護車之部分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手臂骨折後即無繼續追打、追殺,並立即聯繫救護車到場及協助告訴人上救護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參以告訴人傷勢非重,雖遭攻擊之頭部屬重要部位,然其頭部之傷勢僅屬外傷,且就醫時意識清楚、呼吸平順,不至有生命危險,住院期間亦未觀察到生命危險之症狀一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1070488813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507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在卷可稽。
是從上開情狀綜合考量,實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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