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安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安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安妮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何安妮名義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4月中旬起,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李苑華,向李苑華佯稱因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投資詐欺案件,如不依指示匯款,須入獄服刑云云,致使李苑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06年4月14日14時41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25分許及同年月19日13時40分許,均至位於高雄市○○○路○○號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高雄分行,各臨櫃匯款70萬元、73萬元及80萬元,均匯至何安妮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苑華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苑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何安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字第15號卷第82、83、227至2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安妮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字第15號卷第79、81、231、232頁),並經告訴人李苑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900號卷第7、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李苑華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3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份、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存款交易明細(106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2日)1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6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2日)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100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1份、補辦資料1份、存款交易明細(103年10月16日至10
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6日)2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3年10月16日至109年
2月14日)1份、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2份、印鑑卡2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900號卷第4至6、9至25頁、原金訴字第15號卷第101至20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何安妮交付其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李苑華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李苑華先後臨櫃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104年
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9日確定,並於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緝字第298號卷第34頁、原金訴字第15號卷第236、23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交付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要求告訴人李苑華將金錢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暨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苑華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姐姐及2名未年子女等家人,入監執行前擔任清潔人員、收入為月薪19000元或日薪1100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且其有取得該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金訴字第15號卷第80、232頁),是該2萬元為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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