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光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林雅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光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光填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鹿寮村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4日晚上11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郭光填有下列之刑事前案紀錄:
1、甲案: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2月24日確定;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2月27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7年4月14日確定。
2、乙案: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5日確定;⑦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
3、丙案:⑧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9月19日確定;⑨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2月4日確定;⑩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15日確定;⑪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月16日確定;⑫98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31日確定,上開⑧至⑫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9年3月23日確定。
4、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14日。
5、丁案:⑬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月22日確定;⑭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22日確定;⑮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2月17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6月10日確定;⑯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7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⑰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6月3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6月10日確定;⑱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10日確定;⑲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10日確定;⑳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27日確定,上開⑬至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於104年11月3日確定。
6、上開「殘刑1年4月14日」、(丁)案件接續執行,其中「殘刑1年4月14日」之執行時間為「102年12月3日至104年4月16日」,嗣後接續執行(丁)之案件,被告嗣於(丁)案執行期間之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殘刑1年4月14日」於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丁)案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之案件中之107年10月4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殘刑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
7、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衡酌被告所犯係相同罪質犯罪,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於協商程序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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