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吳坤衛 相對人 蔣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全字第四七八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105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49號)後,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149號提存書、聲請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列卷宗核閱無誤,參諸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應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