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指定辯護人蔡文傑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陳英傑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至107年11月17日
1時19分許止期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25日前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某處,發現 林柏年 所有在上址遺失之SONY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SONY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SONY手機侵占入己。㈡陳英傑於107年11月17日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號之車容坊加油站加油,並應支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油錢,陳英傑明知自己無意願及資力支付該油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加油站員工 林珮茹 訛稱將馬上去領錢,並提供系爭SONY手機1支作為抵押之用,致林珮茹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英傑有支付意願及能力,於收受系爭SONY手機1支後,同意陳英傑離開加油站,然陳英傑於離去後即未再返回支付上開600元之油錢,林珮茹始知受騙。
二、㈠陳英傑於105年10月27日後同年間某日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發現 蕭滿 所有在上址遺失之中油VIP卡(下稱系爭中油卡)1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中油卡1張侵占入己。㈡陳英傑於107年9月3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17日某時許止期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發現 黃勝貴 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伍聯社鈔省得利卡(卡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得利卡)1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得利卡1張侵占入己。㈢陳英傑於107年11月18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北埔鄉麻布樹排20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下稱中油北埔加油站)加油,並應支付1211元之油錢,陳英傑明知自己無意願及資力支付該油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系爭中油卡、系爭得利卡各1張給該加油站員工 吳慧玲 ,佯裝持會員卡及信用卡各1張消費,使吳慧玲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中1張卡片為信用卡而交給同為員工 馬嘉瑩 欲結帳,陳英傑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且未再返回支付上開1211元之油錢,吳慧玲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柏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㈠、㈡、㈢,業據被告陳英傑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145至
153頁),核與證人 古文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珮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滿、被害人黃勝貴、被害人吳慧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嘉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莊凱博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張冠瑋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65卷第100至102、79、83至84、12至13、90、14至16、87、9至11、63至65、89、17至19、88、20至22、6至8、62至63、91頁、偵1665卷第5至6、9至12頁),並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系爭SONY手機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共3張、台灣中油107年11月1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系爭中油卡、系爭得利卡之翻拍照片共4張、車容坊北興路站107年11月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1665卷第8、16至18、14至15、19頁、偵2565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於被告陳英傑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論處。從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2罪)、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1罪)、詐欺取財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具有從事正
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物及脫離本人持有物,再分別持之前往加油站加霸王油,無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以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系爭SONY手機、系爭中油卡、系爭得利卡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林柏年、被害人蕭滿、黃勝貴等節,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為憑(見偵1665卷第8頁、原易卷第12
7、1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表示有意願賠償上開兩家加油站的財產損失,由其家人協助處理賠償事宜,已於109年4月28日分別匯款1500元、1211元給被害人吳慧玲、中油北埔加油站,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傳真資料2紙為證(見原易卷第193至195、19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伐木工,平均月入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系爭SONY手機、系爭中油卡、系爭得利卡均已返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罪所得即油錢1211元已賠償中油北埔加油站,業如前述。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所得即油錢600元固無證據顯示已賠償車容坊加油站,然此並非被告拒絕賠償,而係該加油站時任員工即被害人林珮茹不願意到庭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為憑(見原易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被告已另支付1500元給中油北埔加油站時任員工即被害人吳慧玲,因本案付出相當的財產上賠償及補償,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㈠│陳英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㈡│陳英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二㈠│陳英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二㈡│陳英傑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二㈢│陳英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