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經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0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經緯飼養於戶籍地內之高山犬2隻,因不定時狂吠,致使鄰居不堪其擾,已多次向警方與里長申訴反應,顯有妨害公眾安寧之虞。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受理報案依法調查,復有證人 石如意 、 石棋霖 、 石國町 等3位鄰人指證上情在卷可稽,並附有錄影光碟可證;另經通知受處分人到案亦坦承上情不諱,事實足堪認定。核受處分人所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審酌行為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開具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0158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書未經相鄰住戶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之情事,警察亦未針對被檢舉處所之鄰居實施訪查,證人 石氏 3人所舉證狗吠之暗黑影片,係在檢舉場所之圍籬及狗舍旁並向住宅內庭院拍攝,明顯騷擾犬隻引起噪音,且深夜撥開圍籬上佈滿藤蔓之枝葉偷窺拍攝住宅庭院內部,該以侵犯隱私之不正方法取得之影片不得為證據;又舉證之影片僅能證明有狗吠聲,其石家並未證明有被狗吠噪音影響。又影片之吠聲不大也僅數聲,只警示入侵者退避,入侵者退避後狗就停吠。該檢舉處所位於國中學生上下學頻繁出入處,每日數百學生經過及喧嘩、接送之家長及車輛往來不計其數,眾多築屋工人及機具車輛頻繁出入暨作業,該二犬均不吠叫,唯有對狗挑釁、惡意逗弄者,及侵入受處分人住宅庭院,才會吠叫,顯然石家人已自舉證騷擾受處分人,或有企圖入侵私宅之疑。受處分人擁有車輛甚高大型式特殊,辨識度極高,因每次出遊車庫空虛,加以庭園寬大,林木森森容易躲藏,往往招致覬覦,每每旅遊歸來確實有鄰居反映,每當受處分人不在家時就有半夜狗吠,此次亦然。今年11月11日起每夜進駐睡工地,僅11日當晚有3次短暫狗吠,其中
1次有人以鐵杖沿途擊地製造刺耳聲引起狗吠,12日起至今夜晚不再有狗吠聲,更證明有不法之徒蓄意逗弄犬隻引發狗叫意圖不軌,據此,被騷擾者應係受處分人及該盡職守護家園之兩犬,本件刻意製造噪音者應是舉報人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經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2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2月1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015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1份及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見竹秩聲字第1號卷第7至17頁),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經緯自101年間起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戶籍地飼養2隻大型高山犬,該2隻犬隻都會叫;有民眾向里長反映聲明異議人家中犬隻有妨礙安寧之情況,里長有告知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出外旅遊歸來,曾有鄰居反映有半夜狗吠之狀況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為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中載明,有該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足稽(見竹秩聲字第1號卷第11、21、22頁)。而證人即報案人石如意於警詢中指述:因我隔壁鄰居所飼養的狗嚴重妨害安寧,故至派出所報案。該鄰居所飼養係2隻大型犬,每天都會叫,叫聲斷斷續續沒有固定時間,尤其是半夜1到2點是睡覺時間,我和附近住戶都不堪其擾。我住處離該戶鄰居大約3間,因為狗狗晚上也叫、半夜也叫,不固定的叫,狗叫聲讓我無法入眠,還會吵到我小孩念書。已為時3、4年了,我終於受不了才來報案。我曾有跟里長說,由里長向該戶反應,但是都未改善等語;又證人即報案人石國町於警詢時係指稱:因我鄰居所飼養的狗嚴重妨害安寧,故至派出所報案。該鄰居所飼養之犬據我所知是2隻大型犬。只要有車子經過狗就會叫,尤其是晚上21時到凌晨2點,白天5點又開始叫,我的住處離該戶鄰居約150米,狗叫聲音量過大,尤其是晚上21時到凌晨2點深夜休息時間,嚴重影響我的生活品質。已為時3、4年了,我終於受不了才來報案。我曾有跟里長說,由里長向該戶反應,但是狗主人不願改善,他表示要防小偷,但是無人接近時狗依然狂吠等語;暨證人即報案人石棋霖於警詢時指述:因我隔壁鄰居所飼養的狗嚴重妨害安寧,故至派出所報案。該鄰居所飼養之犬據我所知是2隻大型犬。白天有車經過就會開始狗叫,晚上隨時都會叫,一次都叫1個多小時,晚上睡覺時叫最大聲。我不知道飼主住哪,我只知道該戶是住在我隔壁的巷內。因為狗狗晚上也叫、半夜也叫,不固定的叫,狗叫聲讓我無法入眠,狗叫聲的情形大約為自
105年1月開始到現在。大約今(108)年3、4月開始向里長說,請里長向該戶反應,講完後還是一樣吵。我有直接報警,也直接跟里長說,由里長向該戶反應等語明確(見竹秩聲字第1號卷第27至29、31至33、35至37頁),並有錄製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吠叫聲之影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附於竹秩聲字第1號卷第39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互核證人石如意、石國町及石棋霖等人所為前揭指述內容相符一致,而證人等與聲明異議人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渠等已無設詞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是以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聲明異議人所飼養2隻大型高山犬在夜晚及不定時間之吠叫情形,製造之噪音而妨害鄰居住戶之安寧,證人即報案人石如意、石國町及石棋霖等人因而至警局報案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勘驗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影音光碟1片內之影像檔結果:①檔案名稱「妨害安寧錄影.mp4」:畫面出現為夜晚時分,攝影鏡頭為定點拍攝,並未移動,影片全長36秒,聽見大型狗渾厚及大聲之斷續吠叫聲,聲音大聲且靠近,未聽見其他特殊聲響;②檔案名稱「狗叫音檔⑴.mp4」:畫面出現係夜晚時分,攝影鏡頭為定點拍攝,並未移動,影片全長15秒,聽見有大型狗斷續吠叫之聲音,另未聽見其他特殊聲響;③檔案名稱「狗叫音檔⑵.mp4」:影片全長14秒,聽見有大型狗斷斷續續吠叫之聲音,另未聽見其他特殊聲響;④檔案名稱「狗叫音檔⑶.mp4」:畫面出現係夜晚時分,鏡頭朝長滿藤蔓之鐵絲網圍籬拍攝,畫面未見刻意撥開藤蔓之舉動或將鏡頭深入藤蔓中穿越鐵絲圍籬拍攝。播放器時間00:02至00:40時,有1名男子之影子即影片拍攝者之影子在圍籬旁,說話:「現在是晚上8點14分,此狗已經吠了太久。」鏡頭隨該男子之影子移動係僅沿著圍牆外面拍攝圍牆外觀,該男子邊拍攝邊說話:「這是他們的圍牆。」而該男子說話及在沿著圍籬外面走動之同時可聽見大型狗持續吠叫之聲音。鏡頭繼續隨該男子之影子移動一直僅沿著圍牆外面拍攝圍牆外觀,期間該男子邊拍攝邊說話:「吠狗,每天在那邊亂吠亂吠。」鏡頭則繼續隨該男子之影子沿著圍牆外面拍攝圍牆外觀,同時仍聽見大型狗持續吠叫之聲音。播放器時間00:42至01:36時,鏡頭沿著圍籬外面走下圍籬旁之階梯拍攝,經過1個鐵皮貨櫃屋,走至白色鐵皮圍籬之工地大門,鏡頭朝工地大門旁之綠色施工公告牌示拍攝,期間仍可聽見狗仍持續吠叫,惟因距離關係聲量略小。影片全程僅聽見男子說話及狗吠聲音,並未聽見其他聲響等情,有本院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拍攝該影片之人係在圍牆外面沿著圍牆外觀拍攝,並非係往聲明異議人之住宅庭院內拍攝,顯見並非騷擾犬隻故而引起吠叫;且於未有明顯或特殊聲響之夜晚時分,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仍會斷續吠叫,聲明異議人之鄰居均可聽見大型狗斷續吠叫之聲響,是聲明異議人辯稱影片中之吠聲不大也僅數聲,係證人等惡意挑釁逗弄犬隻及侵入其住宅庭院,才會誘使犬隻發出吠叫聲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石如意、石國町及石棋霖等人均因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影響渠等居家生活安寧,因而均報案處理;再參以聲明異議人自承確在其位於上址之戶籍地飼養2隻大型高山犬,該2隻犬隻都會叫,里長確曾向聲明異議人告知有民眾反映該2隻犬隻有吠叫妨礙安寧之情況,且聲明異議人出外旅遊歸來,亦確曾有鄰居反映有半夜狗吠之狀況等情,已如前述;況參酌我國民情,如非已逾越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至於向警方報案,而證人石如意、石國町及石棋霖等人前均因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影響渠等生活安寧,是以先選擇請里長向聲明異議人反映之方式為之,然卻未有改善,渠等終因無法忍受始報警處理,益徵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吠叫製造之噪音聲響,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至明,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2000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