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沿新竹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田新路與田新二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起訴書誤載為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在行經系爭路口時貿然右轉,適 彭偉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彭偉昱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彭偉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82、93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並搭載乘客欲右轉時,與告訴人彭偉昱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懷疑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告訴人可能不是直行車而同為右轉車。我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禮讓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看得出來,我要求再當庭勘驗,這是新證據。告訴人超速行駛,同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3至7、58頁、交易卷第27至28、83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現場照片共22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5、21至24、33至43、48至49頁、交易卷第81至82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以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右轉過程中,與正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的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1.本院勘驗系爭路口之民間監視器及裝置被告計程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告訴人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計程車後方,兩車原保持穩定間隔距離直行,被告之計程車行至系爭路口前,車身漸漸往右偏駛,車內可聽見疑似切方向燈聲響,告訴人機車漸漸靠近,嗣告訴人機車左前側碰撞被告計程車右前側車身,車內可聽見碰撞聲響,車內出現男性聲音(即被告)大喊「喔」,女性聲音(即被告計程車上乘客)則陳稱:「是怎麼?你要不要下來看他一下。你剛好要轉彎……」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證(見交易卷第81至82頁)。
2.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直行,被告在我前方也是直行,當通過系爭路口時,被告突然要右轉,我先緊急煞車,再往右邊閃躲,但還是閃避不及撞上被告的車而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7、3至4頁)。於偵查中指稱:我騎駛機車,被告在我前方突然右轉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開計程車要右轉,我直行反應不及就撞到等語(見交易卷第27至28頁)。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經系爭路口時要右轉,我當時看照後鏡看到右後方有1部機車騎很快,但不清楚他的行向,我就先減速準備右轉,結果剛向右打方向盤時,對方就從我的右後方接近,撞上我的右前車門後摔倒。告訴人現場說右手沒力氣,舉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要右轉,我發現到對方速度很快,我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55頁)。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後方之直行車,而被告自己也承認於轉彎前自照後鏡有看見右後方告訴人的機車,卻疏未注意觀察告訴人機車的行向及速度,進而禮讓告訴人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貿然打方向盤向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為憑(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方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再佐以告訴人於車禍現場也跟被告說右手無力無法舉起一情,堪信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未善盡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義務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應訊前後自始均陳稱其當時要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已如前述,且其原行駛在被告計程車右後方,被告係因為要準備右轉才放慢速度,此情為被告所坦認(見交易卷第80頁),告訴人機車當然就靠近欲自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超越,惟被告的右轉彎,對於告訴人而言是突襲之舉,告訴人機車因此才再往右偏駛(見偵卷第49頁),核與常情自無違背,甚難依此認定告訴人自稱是直行車一節不可信。
2.告訴人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假車禍情事(見交易卷第83頁),本院再觀上開證據資料,尤其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見任何構成合理懷疑告訴人製造假車禍的情事。
3.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前的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辯稱當時有禮讓告訴人直行等語,且依照被告自己於警詢時所述,其明知右後方有告訴人的機車,卻未注意辨別告訴人是要直行還是轉彎,復未說明採取何種安全措施來避免碰撞,直接貿然向右打方向盤轉彎,占據其右側告訴人機車可直行通過的車道空間,方造成兩車發生碰撞,難信被告已有禮讓直行車之行為。
4.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8、4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忘記當時車速等語(見偵卷第58頁)。再參以被告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一度保持穩定間隔距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足認兩車車速原屬相當。至被告因準備轉彎而有減速情形,告訴人的車速本來就會快於被告,況被告的計程車上並無測速裝置,為其所不否認(見交易卷第96頁),自難徒以上情及其主觀臆測認定告訴人已有超速行駛情事(速限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23頁)。
5.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58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畫面可能因為光線及解析度關係,無法辨別被告轉彎前究竟有無打方向燈,但車內確實可聽聞切方向燈的聲響,是此部分疑義,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路口前10公尺打方向燈等語(見交易卷第81頁),此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一節不符,縱認被告已有打方向燈,甚難相信其有在系爭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另無從因為顯示方向燈就認為其轉彎車因此取得優先路權,而可以不用禮讓直行車。
6.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進行勘驗程序,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機會(見交易卷第81至82頁),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再聲請本院勘驗上開檔案,並稱此為新證據等語(見交易卷第95至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伸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同條前段規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轉彎時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於肇事後未積極處理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只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為告訴人提出的賠償金額過高,但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所謂合理的和解條件,亦無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而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及準備程序時,請被告表示本案答辯理由及說明與告訴人協調情形,被告更是擺出一副質問及不滿的應訊態度(見他卷第32至33頁、交易卷第80頁),並且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甚至當庭在告訴人的面前辯稱告訴人是製造假車禍,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交易卷第98頁),相當不尊重別人的感受,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見被告有何反省自己駕駛行為對他人造成的實害,犯後態度相當不佳。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已10多年,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